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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19 號
  要  旨:
按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
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
,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
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
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為法律,該辦法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
法,自應捨該辦法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規定之「組織
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
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52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資、加給或各項補助費,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
現存利益,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35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
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
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
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
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
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6 號
  要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64 號
  要  旨:
按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
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
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
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
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精神。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
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
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54 號
  要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
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
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
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
時為準。

11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
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
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
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21 號
  要  旨:
機關怠於行使裁量權,未考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
銷核發專業加給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繳回溢
領之差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請求撤銷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