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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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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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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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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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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
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
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
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
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
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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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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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
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
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
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
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
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
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
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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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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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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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89年判字第 1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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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
。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
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
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
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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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0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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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
屬當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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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7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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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為司法院釋
字第 455 號解釋所明示,而「採計年資提敘俸級」關係公務員之俸給額
度,且屬其法定之權益,為使公務員免除後顧之憂,俾能專心公務、戮力
本職,人事行政機關本應於公務員初任時,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曾任公務年
資可以採計提敘俸級,無待公務員主張及提出申請。如於俸級銓敘審定時
漏未採計年資,即難謂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公務
員仍得申請補辦提敘,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職權加以補辦提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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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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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
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
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
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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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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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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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2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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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
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
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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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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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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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更一字第 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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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准予提敘二級之行政處分係屬形成而非給付性質之處分,相對人難
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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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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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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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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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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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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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
,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
此外,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
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
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
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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