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
|
要 旨: |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153 號 |
|
要 旨: |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
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28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
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
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
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
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
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
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
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
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1 號 |
|
要 旨: |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
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
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
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
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
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
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
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657 號 |
|
要 旨: |
未經合法送達之書面行政處分本身非必違法或無效,僅係對應受送達人尚
不生效力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