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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46 號
  要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
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
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
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
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
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
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
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4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2615 號
  要  旨:
系爭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告具
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
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
之原則。

參考法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31 條 (86.05.21)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16 條 (89.07.19)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88.02.03)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0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
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
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
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
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
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
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
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
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
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
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
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
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
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
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
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
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62 號
  要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
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
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
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
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5 號
  要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7 號
  要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
,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
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
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
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
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
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