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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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非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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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
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
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
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
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
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
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
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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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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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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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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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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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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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
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
,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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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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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
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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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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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
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
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
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
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
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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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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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
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
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
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
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
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
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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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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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
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
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
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
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
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
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
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
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
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
,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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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7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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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
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
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
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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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17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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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
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
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
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
務人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
關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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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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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
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
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
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
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
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
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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