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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
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
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35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
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
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
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
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
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62 號
  要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
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
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
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
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
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
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
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
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
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
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
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38 號
  要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
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
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
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
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2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4 號
  要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
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
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
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
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
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
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
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
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
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
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
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
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8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
。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
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
,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
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
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
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
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
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
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