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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040 號
  要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
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
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
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
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
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要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01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
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或學
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處分應依權
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
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
之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
法使當事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則部
隊依同法第 30 條第 8  項規定,將完成權責長官核定之懲罰處分送達於
受處分人,該懲罰處分始因此對外生效,成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0 號
  要  旨:
按原判決既已闡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係指「實際經營」者;且指出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公司執行業務,依經驗法則,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
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
營該公司業務等事項,因而依其心證認定當事人為公司董事,即為經營商
業等情,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
背法令情事,則上訴意旨僅憑一己主觀之見,再予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78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