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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2  條  (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 3  條  (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 4  條  (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第 5  條  (保持品位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第 7  條  (執行職務之準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8  條  (就職期間)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9  條  (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 10 條  (堅守岡位之義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條  (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12 條  (請假事由)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 條  (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 條 (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 條 (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 條 (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15 條  (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 條  (贈送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17 條  (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8 條  (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19 條  (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20 條  (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1 條  (互惠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
          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 22 條  (罰則)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 條 (違反兼職之懲處)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23 條  (包庇屬官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 24 條  (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 2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疾病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經營商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