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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
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
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
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
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
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
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
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第 619  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課予雇主之行
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
存 1  年」,並未課予其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之義務。雖行
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雇
主執行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細節性規定,並非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0 條第 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
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80 條之 1  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
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