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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824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之性質乃私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
律逕為任用、定有官等而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有公法關係者外,該公營
事業與其一般人員間僅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2 號
  要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
,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
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
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
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
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
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
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
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
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
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
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
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2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
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
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雙方間依聘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
力,無須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處分
人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義務。又該署考量整體環保業務之執行需要,
擇優秀人才聘用,對年終績效評核不佳者(列丙等),不予續聘,無涉剝
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兩造間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受處分人訴請確認
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
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
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
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44 號
  要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
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2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
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
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
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
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
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
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
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03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
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人員經銓敘部
審定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
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
;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又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
,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如係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
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
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
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