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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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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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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
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
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
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
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
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
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
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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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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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
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
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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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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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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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3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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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
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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