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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89 號
  要  旨: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
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