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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
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
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
處分之階段為之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7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5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
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免職處分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89 號
  要  旨: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
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