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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65 號
  要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
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
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
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
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