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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581 號
  要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
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84 號
  要  旨:
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行為
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因此,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裁處者,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
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
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
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
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
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
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
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
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