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第 10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
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
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
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三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
低一職等任用。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
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
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三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
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
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
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
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
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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