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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
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
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
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
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
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
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
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4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
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
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
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4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
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
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1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
,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
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4 號
  要  旨:
按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遇有前述情形時,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
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
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9 號
  要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
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
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
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
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
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
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
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
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
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
,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65 號
  要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
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
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
職義務」,是原告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
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0 號
  要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
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
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承諾,‧‧‧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
兼職義務」,是原告兩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
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承諾之
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2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
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
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
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
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
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
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
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