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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8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
項,人民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倘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不因此
取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
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
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
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
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
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
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
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