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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596 號
  要  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
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
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
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