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
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
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
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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