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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4 號
  要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
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
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
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
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
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
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
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
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
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
處分之階段為之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
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