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
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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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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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其等級依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
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職務等級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行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
銓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
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
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分發各機關任用。但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任用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其分發辦法,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
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
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
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
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
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第 7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
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
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8 條 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除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
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公開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9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
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
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時,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
前項先予試用或學習人員,不得充任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各級主管職務。
第 10 條 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
,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
即停止其代理。
第 11 條 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備本法第四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備同條資格
之職務。
第 1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3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4 條 已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人員,各機關不得任用。但公務人員退休法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15-1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
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
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
第 18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
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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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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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等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每等
各分為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委任下設同委任級公務人員職務,等階表
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
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考試及格者。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候用人員名冊,送各
機關備用、名冊編列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任職。而未具有前條任用資格者。由考試
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 6 條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7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
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最優等者。得以
委任一階任用。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
先以薦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銓敘合格人員。依其原職階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人員。依其銓定之職階任用。
第 1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應依職務等階表之規定。按階任職。如該項職務無相當
職階人員可補用時。得以同職等次一階人員權理之。
第 11 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
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依第七條規定先以薦任一階或先以委任一階
任用人員。不在此限。
未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職人員。升薦任職時。或雇員升委任職時。均
須經升等考試。
第 12 條 依考績應予升等人員無缺可補時。予以升等存記。並發給存記狀。
第 13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仍不
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第 14 條 簡任、薦任、委任職缺。除第六條規定人員外。各主管機關按照候用人員
名冊。遴選適當人員先派代理。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主管機關分別請
簡、呈薦、委任之。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人員未經冊列者。應聲請銓敘祁隨時補列。以備遴
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於其申請補列後暫派代理。但銓敘部審查不合格時
。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15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6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
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有精神病者。
第 18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並得呈報考試院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9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由銓敘機關發給公務人員手冊。凡考試、任免
、等階、俸級、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分別由銓敘機關
及人事管理機構記載。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暨派用人員之派用。聘用人員
之管理。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2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得對於一部份公務餒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3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所需實施程序。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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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4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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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各分為一、二
、三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其學識資歷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或性質相當。
職務分類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考試及格人員及本法施行前曾經
銓敘合格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現任人員,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一項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5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須先任
委任一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優等者。取得委
任二階任用之資格。
第 6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成績
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各機關應分別就其預算員額中設置學習員額,其百分比由考試院會同主計
機關定之。
第 7 條 考試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
習,各該機關荐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
各機關如無前項分發人員,須就其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人員遴用,如無
適當人員,應聲請考選機關舉行臨時考試,錄取人員未到職前,得由該機
關派相當人員暫代,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如左:
一、委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遴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二、荐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
送還原主管機關荐任之。
三、簡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涑者開列名單,附具詳歷說明,送銓敘
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請簡之。
第 9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因補缺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次序,以績優者居先,績同以資深者居先,如係主管缺,并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荐任職,或非高級中學畢業之雇員升
委任職時,須先經升等考試及格。
第 1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12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3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開列名單通知審計機關不予
核銷其俸給。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發給資歷證,凡考試任免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
事管理有關事項,應由銓敘機關或人事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記載,作為法定
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政務官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聘用人員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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