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54 號 |
|
要 旨: |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
,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
處分生效時。
|
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77 號 |
|
要 旨: |
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
|
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58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
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免職處分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389 號 |
|
要 旨: |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
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32 號 |
|
要 旨: |
公務員對於其他人員行政違失之舉發,陳請所屬服務機關予以懲處,因提
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
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
|
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239 號 |
|
要 旨: |
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7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103 號 |
|
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7 號 |
|
要 旨: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