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063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
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
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
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
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
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
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
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
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
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
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
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
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
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
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
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
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
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
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
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
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2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
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
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
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
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
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
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
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8 號
  要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
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
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
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
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
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
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
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
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