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 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 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 保護。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