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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
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
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
保護。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