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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
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
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
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8 號
  要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
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
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
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
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
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
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
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
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