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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5 號
  要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
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
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
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
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