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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行為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刑
事確定判決即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已難作為免職
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
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
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
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
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
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
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
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1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
,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
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65 號
  要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
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
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
職義務」,是原告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
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0 號
  要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
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
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承諾,‧‧‧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
兼職義務」,是原告兩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
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承諾之
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8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
。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
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
,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
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
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
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