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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7 號
  要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
,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
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
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
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
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
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
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
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
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
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
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
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
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
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
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
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
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