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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54 號
  要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
,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
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063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
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
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277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
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
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
效力。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
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
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
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0 號
  要  旨: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
,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
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
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
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
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
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
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
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
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
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
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
(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