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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42 號
  要  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教育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 4  條、第 5  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且其遴聘及審查,均依教育部之規
定為之。而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規定助理研究員之任用,必要時得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故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是否均屬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應視其任用程序而定。若其對於助理研究員
之進用及審查,有其自定之遴聘資格、考核依據,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依教育部規定進行遴聘及審查,僅關於擬聘任
人員之遴聘資格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資格,及聘用後之敘薪、
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而已,其所聘用
之助理研究員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
,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
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
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
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
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
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