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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725 號
  要  旨:
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
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
規定:一、...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五) 圖
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七
)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警察
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
一號解釋固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
懲處,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意旨;但同時指明,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
公布日 (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
即時失效。是則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之前,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要難謂為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809 號
  要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即無聲請重開行政程序
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
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
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
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
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
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
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
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
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
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
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
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
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
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
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6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
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
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
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
「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
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故因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
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同條項
款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535 號
  要  旨: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
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95 號
  要  旨:
免職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則縱其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
確定,尚難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