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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3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
,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
益人返還之。次按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
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
果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於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
績評定,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法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
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核屬獨立於考績評定、銓敘審定以外,由服務
機關所為之另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
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0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
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
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
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
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
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41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辦理考績升等,原應由主管(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就該機關公
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者
,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檢證送主管機關辦理銓敘審定,嗣主管機關為簡
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加強服務公務
人員,爰設計資訊程式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審定後,就符合考績升等條
件者,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對此主管機關
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以電腦自動篩選並大量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處分
,而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