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
|
要 旨: |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2 號 |
|
要 旨: |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6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
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
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
|
要 旨: |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
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57 號 |
|
要 旨: |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
,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
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246 號 |
|
要 旨: |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除有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考列丁等。而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故復審決定僅論斷關於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行
為未引據法律條文,自得本諸該當的法律條文為判決。該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有符
合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核實認定為答辯
,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
無欠缺。所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77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8 號 |
|
要 旨: |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
9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569 號 |
|
要 旨: |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
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
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
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
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
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
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
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
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
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
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
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
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
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
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
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
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4 號 |
|
要 旨: |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
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
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
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
|
要 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