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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