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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
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
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
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
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7 號
  要  旨:
考績委員會以相同組成成員,就公務員恣意在前次考績會議上錄音等行為
之懲處案進行討論,該全體考績委員顯為該懲處議案之當事人,且無從期
待考績委員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
,即應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所擬制考績委員執行職務
存有偏頗之可能,而有應迴避事由。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即屬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