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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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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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
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
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
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
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原俸級。
四 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 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
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
,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
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
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 (會、處、
局、署) 及省 (市) 政府。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
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
定,得先行停職。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九次院會通過,本法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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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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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 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
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 。
二 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
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原俸級。
四 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
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 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
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請、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
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
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
考續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
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
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 17 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
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
審:
一 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
本機關申請。
二 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 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
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
申請。
四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
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第 19 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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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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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
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
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其
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
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
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
,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官等任用
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
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
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二個月俸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
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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