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151 號
  要  旨:
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等事項,已逾判
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審查。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60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
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
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
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
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
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
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
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