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
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
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
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
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
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
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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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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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
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
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
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
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
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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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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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
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
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
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
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
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
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
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
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
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
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
亦同。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
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
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
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4 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
第 5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
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
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 6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
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 8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
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
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9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
分科辦理。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
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12-1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3 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
院補行錄取。
第 14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
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
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16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
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 17 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 18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
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
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
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
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
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
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
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
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
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
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
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
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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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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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
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
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
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
。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
歷分為一、二、三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
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
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第 4 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
,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 5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
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
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
第 8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
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9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
分科辦理。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
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13 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
院補行錄取。
第 14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得有博士學位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
第 16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
格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 17 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 18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
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榜示後發現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 有本法第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特種考試退
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後備軍人應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自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
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單位任用為限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及省 (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
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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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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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
第 4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
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 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第 7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
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8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
舉行之。
第 9 條 舉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
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0 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
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之。
前項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11 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
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
之。
第 13 條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
標準為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
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
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
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第 14 條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
取。
第 15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 16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 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 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關於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19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 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 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
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 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 冒名冒籍者。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 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3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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