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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
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
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
處分之階段為之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
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
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
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
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
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
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
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
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
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
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
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