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
(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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