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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64 號
  要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
(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