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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
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
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
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
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
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15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公務員質疑再申訴決定書內容所為之函復,純屬意思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