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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54 號
  要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
,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
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
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
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
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
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
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
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
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警察於因案停職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即使停職後復職,不問當初停職
處分是否違法,均不得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與法
並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
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
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
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
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
,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
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
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