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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11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
用法律之事實記載者,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
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
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問題。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
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
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
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
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
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
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
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
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
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
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
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
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
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
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
)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
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
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
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
,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
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
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
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
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
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關務人員之定期輪調措施,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
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
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
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屬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497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
量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
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
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
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9 號
  要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