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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6 條
現行條文: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76 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