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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58 號
  要  旨:
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
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應參酌「一事不
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制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9 號
  要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