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
|
要 旨: |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
|
要 旨: |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658 號 |
|
要 旨: |
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
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應參酌「一事不
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制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29 號 |
|
要 旨: |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
|
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
|
要 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