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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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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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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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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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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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3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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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可視同係屬行
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尚非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應無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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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7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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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給付行政事項祗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
與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無涉,自無逾期失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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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6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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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1.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2.須
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3.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
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本件原處分經
行政救濟決定或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
,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
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若原行
政處分存續力已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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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5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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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
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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