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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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0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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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
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
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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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2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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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
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
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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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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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級機關因職務關係對下級機關屬員作成不利人事處分,不採郵務送達而
以會晤方式至辦公處所為送達者,自收發部門至承辦人員之公文簽核作業
期間,並非相對人可得支配收受之範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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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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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
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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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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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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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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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
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
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
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
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
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
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
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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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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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員所為之獎懲令,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等規定,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此種送達之性質,視為機關自行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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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5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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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務部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
其於聘約到期前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該所副訓練師解聘期日
,核其性質乃代技能訓練所通知於原訂聘期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
明,非屬行政處分。故該訓練師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準用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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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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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
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
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
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
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
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
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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