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 ,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 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 ,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又送達僅須符 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 、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並不以須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