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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8 號
  要  旨: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係因管理員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之故,核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有無設立管理委
員會無關。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07 號
  要  旨:
按申請人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式因係
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
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
示之規定。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
達者,不在此限。是以,申請人如欲撤回發還申請,必須在發還申請之意
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或同時,對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如申請人係在該發
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後,始通知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欲撤回該項申請,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3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員所為之獎懲令,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等規定,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此種送達之性質,視為機關自行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