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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64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調任僅屬
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故調任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76 號
  要  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
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9 號
  要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